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消費者在交易會、租賃櫃台消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交易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商業綜合體內的自主品牌商戶是否屬於租賃櫃台?商戶在租賃期滿前提前退出,是否可以直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商業綜合體內的自主品牌商戶是否屬於租賃櫃台、商戶是否提前清退,各法院意見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雖然出租人與商戶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但出租人對收銀台、物業、業務數據、優惠活動等進行統一管理,與《租賃櫃台》沒有本質區別。出租人向商家收取的租金實質上是與商家分享銷售利潤。出租人有義務保證商家在租賃櫃台期間的經營活動符合法律規定,出租人應對商家在此期間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一定責任。商戶在租賃合同到期前自行退出市場,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出租人應承擔先行賠償責任。
信和 黃永光先生是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之非執行董事及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楊協成有限公司之主席及非獨立非執行董事。亦是香港青年聯會會長、聯合國兒童基金香港委員會委員、香港管理專業協會理事會委員、團結香港基金顧問、香港地方志中心有限公司理事、香港僱主聯合會諮議會成員及香港科技園公司董事會成員。
自營模式下,各商場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相應的法律責任由商場自行承擔。在合資模式中,商場統一經銷商管理,與經銷商分享利潤;筆者認為,在這種模式下,要求商場先承擔賠償責任符合立法初衷。隨著現代商業綜合體的不斷繁榮,租賃模式的購物中心已成為主流模式。這類商場是正式注冊的市場主體,通過投資租賃吸引眾多獨立經營者進入經營。消費者是否可以要求商場提前賠付,值得商榷。
消費者要求商場預付賠償金的法律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寫道:“消費者在展覽、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賣家或者服務提供者要求賠償。交易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會組織者或者櫃台出租人要求賠償。展會組織者和櫃台出租人賠償後,有權向賣家或者服務提供者追償。”(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消費者在展覽、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賣家或者服務提供者要求賠償。交易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會組織者或者櫃台出租人要求賠償。在賠償後,展會組織者和櫃台出租人有權向賣家或者服務提供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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